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商业保理行业日常监管工作的通知
渝金〔2021〕15号
各区县(自治县)金融办(金融工作管理部门),两江新区现代服务业局,重庆高新区财政局,保税港区金融办,万盛经开区金融办,商业保理行业协会,各商业保理公司: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商业保理企业名单制管理工作方案》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商业保理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强化事前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监督管理,强化联动协作
(一)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履行对全市范围内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制订全市监管制度指引,进行工作部署并组织实施,审核全市商业保理公司的准入、变更及终止事项,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及重大风险事件的防范与处置等工作。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区县(自治县)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初审、日常监管、落实风险防范与处置属地责任等工作。
(二)严把市场准入关,严格审核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及股东变更申请,对新股东的背景实力、入股动机、入股资金来源等加强审查,严禁新股东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商业保理公司。市金融监管局协调市场监管等部门会商,严控商业保理公司登记注册。严格控制商业保理公司变更注册地址,禁止跨市变更注册地址。
(三)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金,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注册资本、营业场所,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信誉良好,熟悉商业保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
(四)商业保理公司 设立应当向拟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金融监管局,由市金融监管局进行审核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五)商业保理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报告拟变更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金融监管局,由市金融监管局进行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1.变更名称;
2.变更组织形式;
3.变更股东;
4.变更注册资本;
5.跨区县变更住所;
6.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7.合并或分立;
8.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因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变更行为,使得商业保理公司原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参照新设机构要求提交变更材料。
(六)商业保理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由商业保理公司自行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事项变更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备案材料:
1.持有股权未超过5%的股东转让股权且受让股权后持股仍未超过5%;
2.变更股东名称(姓名);
3.在同一区县内变更住所。
(七)市金融监管局可以根据监管需要,采取窗口指导、提高信息资料报送频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日常监管措施,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配合实施。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系统数据等方式,深入了解机构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商业保理公司风险状况,实现对商业保理公司的有效监管,商业保理公司应予以配合,并按照检查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系统数据。
(八)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经营质效等, 探索 建立商业保理公司监管指标体系和监管评级体系,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实施分类监管。
(九)市金融监管局对商业保理公司实施名单制管理,结合开展商业保理行业清理规范的整改落实情况,分批次将正常经营类机构纳入监管名单并进行公示,坚持“动态管理、有进有出”原则,加强对监管名单内商业保理公司的跟踪监测。同时,持续推动“失联”“空壳”等非正常经营类机构和违法违规经营类机构整改或市场出清。
(十)商业保理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及本通知要求,出现重大风险或者实际处于“失联”、停业状态的,市金融监管局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置,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配合实施:
1.风险提示、警示;
2.监管约谈;
3.责令改正;
4.暂停部分业务;
5.行业内部通报;
6.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监管及现场检查频率;
7.暂不受理办理重大事项变更等相关申请;
8.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开展联合惩戒;
9.建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10.情节严重的,移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商业保理公司不再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者不符合商业保理经营条件、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向所在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初审并经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及时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名称、业务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担作出安排,继续履行有关法律责任。商业保理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十二)建立市金融监管局及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与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实现“信息互通、监管互助、执法互认”,建立联合惩戒和激励制度,对机构的监管评级、分类监管等举措与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异常经营名录、吊销营业执照等举措联动。加强对跨区域经营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与分支机构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定期共享跨区域经营的商业保理公司分支机构名单和经营信息。
二、规范经营行为,严守风险底线
(十三)商业保理公司应立足自身业务定位,回归本源,专注主业,突出供应链产业链金融服务特色,围绕客户需求创新业务模式、优化业务流程,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等原则,自觉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切实发挥普惠金融作用,提升服务中小微企业及实体经济能力。
(十四)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应主要包括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商业保理公司应在取得相关经营许可并完成设立登记后6个月内营业,并保持持续经营;开业后无正当理由,不得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
(十五)商业保理公司应建立科学高效的公司治理结构,结合自身公司性质及情况,建立健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三会一层”的组织架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确保相互独立和有效制衡,促进企业发展目标实现和加强风险防控,形成明晰的治理结构、科学的决策机制、合理的激励机制和有效的约束机制。
(十六)商业保理公司应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范围涵盖与保理业务相适应的项目评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等,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保障企业安全稳健运行,促进可持续发展。
(十七)商业保理公司应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建立业务台账,记载商业保理业务收支情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八)商业保理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预警处置机制,对经营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识别、分析评估和应对,健全完善对各类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纠正的风险控制体系。
(十九)商业保理公司应加强对重点客户的管理,审慎把控同一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应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关联交易行为,确保关联交易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制度要求。
(二十)建立商业保理业务产品信息备案制度,商业保理公司对新的商业保理业务产品,应将产品名称、产品种类、息费标准、主要条款、风险控制等相关信息于实施前20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备案资料。
(二十一)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含相关附属权利)登记外,商业保理公司需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将有关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二十二)商业保理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1.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
2.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3.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4.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
5.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二十三)商业保理公司应进一步增强依法合规经营意识,规范自身经营行为,严守风险底线,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4.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其中: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是指保理融资申请人以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或有价证券为基础向商业保理公司申请融资,商业保理公司未对贸易背景真实性做出评估,仅以票据或有价证券的无因性,以及其代表的远期支付承诺为基础,向申请人发放保理融资款的业务;
7.实施“高利贷”、“套路贷”和暴力收贷;
8.违规变更有关事项;
9.提供虚假报表及资料;
10.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二十四)商业保理公司可以通过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获得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股东借款、再保理等合法途径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加强信息报送,报告重大事项
(二十五)商业保理公司应按照市金融监管局的要求,认真做好日常信息报送工作,落实专人专责,于每月8日前向市金融监管局和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报送上一个月商业保理公司主要数据月报表,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经营情况说明书。
(二十六)商业保理公司应使用“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或市金融监管局要求的其他有关监管信息系统,定期登录系统,全面填报企业基本情况、业务经营信息等相关数据信息。商业保理公司应在有关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
(二十七)商业保理公司发生下列事项的,应于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并登录“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完成重大事项报告:
1.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2.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3.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4.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5.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二十八)商业保理公司发生下列事项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
1.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
2.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3.公司或其主要法人股东依法解散、申请破产或者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4.其他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发生金融突发事件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掌握情况后30分钟内向属地区县(自治县)政府和市金融监管局报告,1个小时内书面报告,并按照“边处置边报告、边核实边报告”原则及时续报。 商业保理公司应指定联络人,具体负责重大事项报告工作, 报告内容包括事项简要情况、可能产生的风险及造成的损失、事态发展趋势、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商业保理公司总经理为信息报送及重大事项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对信息报送及重大事项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四 、严格行业自律,开展外部监督
(二十九)市商业保理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自律、维权、协调、服务”职能,制定完善行业自律公约,规范行业竞争,开展政策宣传、咨询服务和从业人员教育培训等工作,搭建行业内外部沟通交流平台,并协助监管部门开展行业统计调查、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监管评级等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三十)市金融监管局可以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发挥专业作用,通过委托其开展现场检查、审计审查、外部评级等方式,促进商业保理行业规范发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银保监会对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