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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意见建议的公告

日期: 2026-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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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监督管理,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我局起草了《重庆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就该监管细则向社会公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6730日前,通过以下任一种方式提出意见(意见需附修改理由):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附单位或人员名称及联系方式)寄至:重庆市渝北区星光大道11号(邮编:401120),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资本市场处收(电话:0236339192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附单位或人员名称及联系方式)发送至:cqsjrjgj@126.com,邮件主题注明重庆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在此,衷心感谢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附件:重庆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6629日      


附件

重庆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促进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高质量发展,根据《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开展经中国证监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认股权综合服务、专精特新专板等业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主要服务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市场,是提供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和配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平台,是支持市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落地的承接运用平台。

重庆股份转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经市人民政府公告,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是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唯一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四条  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依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中国证监会及重庆证监局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股权市场分支机构及其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的具体工作。

运营机构负责组织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运营机构

第六条  运营机构职责主要包括:

(一)为本市中小微企业私募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二)自行开展或组织各类机构提供改制辅导、路演推介、投研服务、居间介绍、融资对接等中介服务;

(三)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企业上市培育,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挂牌;

(四)制定和修订业务管理制度和自律管理规则;

(五)管理和发布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信息,督促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职尽责;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开展制度和业务创新等试点的,运营机构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实施方案和有关监管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做好经验总结,确保试点工作有效落实。

运营机构在运营期间应当持续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持持续经营能力。运营机构开展本细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中介服务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自身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运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具有与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行业工作经历和管理经验,不存在国家规定的禁止任职情形。

第十条运营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

(一)合并、分立;

(二)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三)减少注册资本;

(四)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五)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下列事项,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报送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持有不足百分之五股权的股东;

(五)与存管机构签订账户监管协议;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一条运营机构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出现重大风险无法恢复正常经营以及不再经营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活动的,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依法注销区域性股权市场经营许可证件并予以公告,同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撤销备案

第三章 业务及经营

第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分类培育机制,根据企业资质类型和自身意愿为企业提供挂牌、展示、纯托管等不同类别的服务。

挂牌企业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转让股票的,股份应当权属清晰,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展示企业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展示的,可发布一次性融资或转让信息。

纯托管企业仅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托管股权的,不挂牌、不展示、不发布融资或者股权转让信息。

第十运营机构依法对申请股票发行或者挂牌转让企业提交的转让说明书、财务会计资料、法律意见书等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之间存在重大差异、明显矛盾或者其他异常情形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及有关中介机构补充说明、补充核查并提供证据。相关异常情形未予说明、不能合理解释或者未能消除的,运营机构不得为其提供股票发行或者挂牌转让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转让可转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一法人主体,不得由一家以上企业发行集合可转债;  

(二)原则上应当为生产经营性公司,不属于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最新版)》所列禁止准入类,或许可准入类但未取得许可

(三)发行人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发行人为国有企业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国有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及转股的书面批复;

(五)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运营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性质可转债业务。

第十运营机构应当对可转债募集文件中的转股价格、转股期限、转股价格调整、赎回、回售等核心条款进行审查,不得为募集文件未载明具体转股办法,或者转股、赎回、回售等核心条款前后矛盾、明显不具可操作性的企业,提供可转债发行服务。

第十六条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参与证券认购或者转让的投资者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合格投资者的要求,不得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单只证券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可转债原则上应向机构投资者发行,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运营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运营机构的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二)从事或者协助实施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等违法活动;

(三)发行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

(四)擅自面向自然人投资者开展相关业务;

(五)为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

(六)采用除国家规定的方式外,通过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

(七)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组织开展证券转让活动;

(八)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少于五个交易日的投资者提供证券转让服务;

(九)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管理制度,负责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落实信息安全、数据安全管理责任,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

运营机构应当依托信息系统,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最新价格行情。

第十九条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结算业务由运营机构办理。

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证券或进行股权融资的,应当由运营机构集中存管、登记。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登记结算业务规则,依法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等事项,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过户记录及相关业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保障证券和资金清算交收安全、有序,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毁损相关记录,不得挪用投资者证券。

第二十条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账户管理制度,对证券账户、登记托管账户实行分类管理。

投资者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认购、让证券的,应当按照规定开立证券账户,并完成合格投资者认定;未经合格投资者认定的,不得认购、让证券。

运营机构为办理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变更、质押、冻结等业务开立的登记托管账户,应当与证券账户区分管理,不得混同使用。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受让证券;其已经持有的证券,可以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

第二十一条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资金管理制度,在商业银行或者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存管机构)开立投资者资金账户,与自有资金账户分账管理,不得占用、挪用投资者资金。

投资者资金应当在运营机构投资者资金专用账户与投资者本人资金账户之间划转,不得违规划转至其他账户;资金动用限于交易结算、资金提取、资金退回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运营机构应当会同存管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对投资者资金余额和明细流水进行核对,确保账务一致。

第二十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交易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保管期不少于20年。

第二十三条运营机构应当建设基金创新服务平台,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托管数据共享机制,为私募基金及相关主体提供份额登记托管、政策对接、项目推介、转让撮合、投后管理等综合服务。

第二十运营机构应当加强企业数据库建设,依法归集企业基本情况、服务记录等相关信息,提升企业培育服务能力。企业信息的共享、对外提供和使用,应当取得企业授权或者符合监管规定,并采取区块链存证等方式留痕保存。

第四章 市场自律

第二十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建设信息披露平台,推动证券发行人、挂牌企业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规定披露信息。

第二十六条运营机构应当完善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机制,明确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主动化解和有效控制风险。

运营机构应当对资金、业务、系统、市场参与者等情况进行常态化监测,发现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处置措施,防止风险扩大。

第二十运营机构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自律管理,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督促中介机构依法合规展业。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督促相关市场参与方回应消费者关切问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二十九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方式,提高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前瞻性、精准性、有效性、协同性,维护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运行。

三十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现场检查力度,每年至少对运营机构开展1次现场检查。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现场检查工作。运营机构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现场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碍。

三十一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完善信息化监管手段,综合运用中国证监会监管链、本市经济·地方金融综合智管等数字监管系统,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实施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二条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数字监管系统向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和重庆证监局报送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情况。报送事项包括:

(一)每一自然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报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每一自然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公司治理、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建设及年度运行业务开展、规范运作、自律管理职责履行、内部风险防控和风险处置,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风险等情况;   

(三)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信息。包括企业挂牌、展示、登记托管情况,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配套服务开展情况,投资者情况,中介服务开展情况,自律管理措施实施情况等;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

(五)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

(六)监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规范、统一,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运营机构及其运营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运营机构应当及时识别、核实,履行报告和处置义务:

(一)严重流动性困难;

(二)重大待决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案件;

(三)重大负面舆情,包括因信息披露、投资者资金安全等事项引发的网络集中传播、媒体报道、集中反映等情形

(四)群体性事件,包括因证券认购、让、兑付安排、权属确认等事项引发的集中投诉、集体信访、聚集维权等情形

(五)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刑事立案侦查、接受监察调查;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风险。

第三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发现运营机构涉嫌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风险提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七)责令参加培训;

(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发现运营机构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或者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暂停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六)督促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有关约定或者承诺履行补充资本和流动性支持等义务;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同重庆证监局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协同、信息共享和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重庆证监局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并将问题线索移交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依照《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事项办法》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相关活动,是指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的挂牌展示、登记结算、账户管理、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中介机构服务、自律管理等活动。

(二)证券,是指股票、可转债、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认股权等其他权益类交易品种。

(三)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是指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企业、中介机构、合格投资者等法人机构、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四)登记,是指区域性股权市场接受权益登记申请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权益持有人名册确认权益持有人持有权益事实。

(五)结算,是指根据区域性股权市场公布的或权益交易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格对权益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权益、资金清算和划转。

(六)认股权,是指企业提供给外部投资者在未来认购其一定数量或金额股权的选择权。

(七)“专精特新”专板,是指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设立的,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提供专属服务的特色板块,通过提供适合“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特点的服务和产品体系、与其他层次资本市场有机衔接,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

(八)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运营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与上述职务职责相当人员。

(九)合格投资者,是指依法设立且符合《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条件的法人机构、合伙企业、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十)私募基金份额,是指投资者通过认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的基金而取得的权益凭证,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

(十一)中介机构,是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业务活动的机构,包括为企业提供改制辅导、培训咨询、财务顾问服务,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路演推介或者投融资需求对接,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为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开展中国证监会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业务。

三十九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