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渝金发〔2023〕5号
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金融工作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地方金融监管行政处罚行为,更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规定,制定《重庆市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有关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涉及到的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进行细化量化。
第二条 本市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查处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案件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适用本规则。本市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查处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非法集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案件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和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等,区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一般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涉案物品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除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情形外,其他情形适用一般处罚幅度范围。
第十一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十三条 具有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两项以上(含两项)从轻处罚情形,且无从重情形的,宜按罚款金额最低额处罚。具有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两项以上(含两项)从重处罚情形,且无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宜按罚款金额最高额处罚。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依照《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通过法制审核等处罚决定机制进行审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本规则一般每两年评估修订一次,如遇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等情况,应及时修改。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和依据,增强说理性。
第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对本规则的适用情况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及附则自2023年11月30日起施行。
附则
重庆市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 |
裁量 阶次 |
具体标准 |
备注 |
1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六条第三款“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缔或责令停止经营 |
不予 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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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 |
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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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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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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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第六条第三款“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不予 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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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 |
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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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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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逾期不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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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第一款“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
不予 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
4 |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规定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不予 处罚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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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 ||||||
5 |
融资担保公司从事吸收存款、自营贷款、受托投资等活动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
不予 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
6 |
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
不予 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轻 |
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从重 |
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
7 |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未报告公司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
不予 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
8 |
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应采取的措施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4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
9 |
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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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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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 |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 |
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融资担保公司违法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实施禁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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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一般 |
禁止在5年至10年内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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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终身禁止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
11 |
典当行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贷款余额超过注册资本或所有者权益,或从本市以外商业银行贷款,或分支机构从商业银行贷款; 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超过注册资本法定比例; 财产权利质押以及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未依法按规定比例进行管理 |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第四十四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责令改正,并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责令改正,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典当行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率; 典当综合费用超过规定费率 |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责令改正,并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责令改正,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典当行不按规定从事业务 |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对外投资。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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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典当行不按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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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责令改正,并处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责令改正,并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5 |
典当行的资产不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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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 |
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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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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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 |
非法集资人,处集资金额20%以下的罚款。 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 |
非法集资人,处集资金额20%以上44%以下的罚款。 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非法集资人,处集资金额44%以上76%以下的罚款。 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非法集资人,处集资金额76%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65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 |
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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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一条“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罚款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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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 |
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
从轻 |
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警告,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警告,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8 |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三款“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罚款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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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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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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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 |
给予警告,并处0.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 |
给予警告,并处0.3万元以上0.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给予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2018年,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文件精神,商务部已将制定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按照《重庆市机构改革方案》和有关工作要求,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承接市商务委员会的典当监管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