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弥补我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短板,填补监管空白,建立健全常态化监管机制,规范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相关要求,市地方金融局起草了《重庆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就该实施细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5年10月31日前,通过以下任一种方式提出意见(意见需附修改理由):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附单位或人员名称及联系方式)寄至:重庆市渝北区星光大道11号(邮编:401120),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收(电话:023-6339193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附单位或人员名称及联系方式)发送至:cqsdfjrgljjgec@163.com,邮件主题注明“《重庆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在此,衷心感谢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附件:《重庆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5年10月23日
附件
重庆市融资租赁公司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监管责任,加强监督管理,促进融资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任何组织不得在其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同时具有资金融通性质和租赁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的特点。
第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处置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市地方金融局会同相关部门完善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体系,建立融资租赁行业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机制,研究解决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各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根据市地方金融局的要求,对登记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公司承担初步审查、信息统计、事中事后监管等职责,承担组织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处置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有关工作,并负责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市地方金融局及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七条 监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设立及有关变更,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登记注册。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事项,应当按照《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政策要求执行,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再经营相关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向监管部门申请,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监管部门审批后办理注销登记。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以及出现重大风险无法恢复正常经营的,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质后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违规干预融资租赁公司的正常经营,损害融资租赁公司、其他股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融资租赁公司股东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顺利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关联交易、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披露、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方面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确保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监管制度规定。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细则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突出融资租赁特色,回归以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经营模式,持续增强租赁资产管理能力,开展专业化、差异化经营,提升服务实体经济专业能力。支持融资租赁公司积极探索与大型设备、首台(套)设备、重大技术装备等设备类资产制造和使用相适配的业务模式,提升行业服务传统产业改造升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的能力和水平。发挥融资租赁业务普惠金融功能优势,助力小微企业、涉农企业设备更新及盘活设备资产,推动创新升级。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渠道融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产品或者服务,应当如实、充分提示可能影响客户决策的信息、融资租赁产品或者服务的性质和风险,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依法保障客户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权益。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机制,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妥善保存经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客户及关系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资产。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以设备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同一租赁合同项下与设备安装、使用和处置不可分割的必要的配件、附属设施可纳入设备类资产管理,其中配件、附属设施价值合计不得超过设备资产价值。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租赁应收款损失准备。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准备金和资产质量分类管理。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租赁应收款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三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各类地方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以资产证券化、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转让(含债权或收益权转让)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社会公众融资;
(五)出借、出租融资租赁经营资质;
(六)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五章 监管指标
第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细则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市地方金融局根据国家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市场环境变化,对在航空航运、新一代电子信息制造业、智能装备及智能制造、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新能源及新型储能、先进材料、食品及农产品加工、城市更新、民生保障等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政策导向领域开展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可结合监管评级情况,对其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的监管要求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信息资料。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机制,利用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按期分析监测,重点关注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司。
第四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检查机制,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有关数据管理系统以及数据等;
(五)依法提请有关部门查询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关联方的账户信息。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二条 监管部门可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合规管理等情况,对辖区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实施分类监管。
评级等级较高的融资租赁公司,以非现场监管为主,定期监测各项监管指标、业务数据,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在创新业务试点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评级等级较低的融资租赁公司,给予高度、持续监管关注,列为现场检查重点对象,增加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管会谈频度,可根据违规情况采取建议其暂停部分业务,建议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建议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等措施,审慎受理其变更事项;对无法持续运营或违规情节严重的,可以联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依法启动市场退出程序。
第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地方金融局指定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在线报告(如相关情形发生较为频繁的,也可于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批量集中报告上月度有关情况):
(一)直接或间接在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或者发生其他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二)发生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三)为股东或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为自身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除外),或者发生其他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
(四)发生单户金额占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该笔交易发生后公司与相关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不包含本条第(三)项所列情形);
(五)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六)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或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七)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受到相关部门较大金额罚款(企业被处以五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自然人被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拘留等重大行政处罚;
(八)尚未构成本条款所列重大事项,但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以下足以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注册地所在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书面报告,同时通过市地方金融局指定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进行在线报告(事态紧急的可在二十四小时内先行口头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书面报告、进行在线报告;下同):
(一)可能导致三个月内应偿付(兑付)的负债总额中超过50%部分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困难;
(二)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四)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
(五)公司或其主要负责人因涉嫌违纪、违法、刑事犯罪被纪律检查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刑事处罚;
(六)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
(七)重大负面舆情,以及其他足以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
融资租赁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注册地所在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报告。
各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当在收到相关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地方金融局进行报告。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第四十六条 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审核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市地方金融局在报金融监管总局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第四十七条 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在整改期内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第四十八条 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市地方金融局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高管人员违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一条 鼓励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积极发挥作用,按照章程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开展自律管理、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及消费者教育等活动,配合监管部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市地方金融局可以根据《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地方金融局、各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持有融资租赁公司50%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以及持有股权或者表决权比例不足50%但足以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
(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者控制公司5%以上股份或者表决权,以及持有股份不足5%但对公司决策和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融资租赁公司的人。
(四)关联方,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予以认定。
(五)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租赁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风险控制、合规稽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实际履行相关职责的人员。
(六)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地方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