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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建立重庆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管体系,明确非现场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规范,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质效,根据《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我局起草了《重庆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就该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6年7月24日前,通过以下任一种方式提出意见(意见需附修改理由):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附单位或人员名称及联系方式)寄至:重庆市两江新区星光大道11号(邮编:401120),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收(电话:023-6339193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附单位或人员名称及联系方式)发送至:cqsdfjrgljjgec@163.com,邮件主题注明“《重庆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在此,衷心感谢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附件:重庆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6年7月10日
附件
重庆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非现场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重庆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管体系,明确非现场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规范,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质效,依据《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5〕16号)等有关监管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现场监管是指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根据监管需要,通过收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业务经营、合规管理、风险状况等信息,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行业整体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并采取相应措施的持续性监管行为。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统称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等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特殊项目公司(SPV)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其非现场监管工作由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注册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所在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的监管指标和业务指标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合并计算。
第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对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管时,应当坚持风险为本原则,持续全面识别、监测、评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风险状况;应当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遵循法人监管原则,强化法人责任。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提升非现场监管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加大地方金融组织统一监管平台应用力度,赋能数据采集、审批备案、事前报告、监测预警等重点工作,提升非现场监管能力。
第五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报表体系和操作规范,指导、监督注册地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汇总、分析全市行业数据和风险情况。
第六条 注册地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管的具体工作,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收集、审核辖区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报送的信息资料,开展日常风险监测、分析评估,及时报告、处置风险隐患,按要求向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和工作情况。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当确定内设机构和至少1名主监管员,负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并向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备有关情况。
第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报送管理制度,如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配合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应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遵循定岗定责原则,指定专门人员负责非现场监管相关工作,并明确其岗位职责。
第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风险监测与评估、监管措施与协同、信息保密与归档四个阶段。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督促指导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建立和落实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有关要求报送各项数据信息和非数据信息,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信息报送分为日常经营情况报送、重大风险事件及重大事项报送、变更报送。
(一)日常经营情况报送。月度、季度报表应当于次月7个工作日内报送,年度报表及年度审计报告应当于次年4月30日前报送。
(二)重大风险事件及重大事项报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下列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地方金融组织统一监管平台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1.严重流动性困难;
2.重大待决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案件;
3.重大负面舆情;
4.群体性事件;
5.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刑事立案侦查、接受监察调查;
6.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风险事件。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48小时内通过地方金融组织统一监管平台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1.债务违约;
2.经营情况严重恶化;
3.涉嫌非法集资、被其他机关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
4.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被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采取措施;
5.公司或者主要法人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
6.主要资产或者主要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被抵质押或者被查封、冻结、扣押;
7.主要股东涉及重大诉讼案件(采取司法手段清收不良资产的除外);
8.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变更报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相关审批、备案、事前报告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时限报送相关资料。其中发生合并、分立、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报批事项的,以及发生变更组织形式、实际控制人、分(子)公司等事前报告事项的,应当自公司完成内部审批流程之日起30日内报送资料;发生变更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增加注册资本、变更持有不足百分之五股权的股东等备案事项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送资料。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全面持续收集整理反映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风险状况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向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采集或通过现场调研、座谈走访、监管约谈、专项行动等方式获取的非现场监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内部制度、风险状况等信息;
(二)从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纪检监察、群众信访、征信信用等其他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媒体等获得的涉法涉诉、违法违规、负面清单、联合惩戒、业内评比、典型案例等信息;
(三)从地方金融组织统一监管平台采集的经营管理、风险防控、舆情预警、风险提示等信息;
(四)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共享得到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信访举报、现场检查等信息。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当密切关注政府部门、评级机构、新闻媒体等发布的外部信息,督促指导辖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防控相关业务风险。对反映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及时予以核实并向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审核机制,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审核,重点核查报表数据逻辑关系、异常变动情况,以及评估公允性等关键信息。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通过监管谈话、出具质询函、现场检查调查等方式,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数据质量管理和指标准确性进行确认和证实。
第三章 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推进地方金融组织统一监管平台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系统的对接工作,实现监管数据自动采集与交叉校验,提升非现场监管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设适配监管数据报送工作要求的信息系统,做好与地方金融组织统一监管平台的对接工作及业务明细数据上报工作,保障监管数据来源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报送的各种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处理,持续监测、评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风险。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利用地方金融组织统一监管平台,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报送的信息以及其他渠道获取的信息进行持续监测。依照地方金融组织统一监管平台风险预警模型、“八不准”监测指标等对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识别、调查及评估认定。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收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及重大事项,应当督促、指导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时处置。针对重大风险事件和重大事项,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及时开展风险研判、评估,并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经营风险的非现场监管力度。结合其他监管手段,核实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资产质量和风险。重点核查不良资产业务是否符合监管要求,是否存在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是否存在帮助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美化报表,以及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是否超标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联动监管机制,将非现场监管分析评估结果作为现场检查、行政审批、备案管理等相关监管工作的重要依据,适时采取适配的监管措施,引导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切实防范化解相关风险。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管、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情况撰写年度监管报告,对非现场监管数据变化、发展趋势特点和运行情况以及现场检查情况等进行分析。年度监管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辖内地方资产管理行业基本情况及主要变化;
(二)本年度在行业监管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制定的监管规制;
(三)本年度在促进行业发展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
(四)行业优秀做法和主要成绩;
(五)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情况;
(六)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规及未达标情况;
(七)下一步工作安排和建议;
(八)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监管措施与协同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非现场监管情况,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风险提示函、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等监管措施。
对于非现场监管过程中发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或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建立上下联动、协同配合的非现场监管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工作衔接。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加强与市场监管、公安、税务、人行征信中心等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开展联合监测、联合排查,形成监管合力,防范化解跨领域金融风险;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渝机构加强沟通协调,推动监管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
第五章 信息保密与归档
第二十六条 未经必要决策程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参与非现场监管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披露非现场监管信息。非现场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根据非现场监管要求报送的数据和信息资料;
(二)开展非现场监管所使用的各类监管工作信息;
(三)开展非现场监管形成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相关报告等;
(四)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档案,整理归档信息收集、风险评估、监管处置等各环节形成的工作资料。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年度对地方金融组织统一监管平台收集的非现场监管信息,予以拷贝、打印、整理和封存。
第二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将非现场监管过程中报送的信息资料、形成的工作材料等相关资料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分类、整理、归档,确保资料完整可追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重庆市人民政府出台相关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