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制度的通知
渝金发〔2014〕10号
各区县(自治县)金融办(金融工作管理部门),各小额贷款公司,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重大金融风险和金融创新方面的监管,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我办制定了《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和《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金融创新监管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办。
附件:1.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暂行办法
2.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
3.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金融创新监管指引(试行)
附件1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规范、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监管机构批准在重庆市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子)公司管理层中对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分(子)公司主要负责人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加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及各区县(自治县)金融办(金融工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金融办)。
第六条 监管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实行任前核准制,并且实行任期持续监管。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条件,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拟任、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独立性等方面应当达到的监管要求。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担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专业理论、专业技能、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其中高级管理人员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具有经济、金融、法律等专业专科以上学历。
2.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应熟悉金融风险管理或信贷业务工作,从事银行、保险、证券、小贷、担保、金融监管和其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其中至少有一个曾经担任金融类机构分支机构部门负责人(含)以上职务且任职时间一年以上。
3.财务负责人从事财务工作5年以上。
4.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男性年龄不得超过65岁,女性年龄不得超过60岁。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操守,熟悉并遵守法律法规;
(四)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信用记录良好;
(五)董事长应是控股股东的直接关系人,独立董事应与任职公司没有利益冲突,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专职。
(六)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犯罪刑满释放不到三年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原任职机构拒绝、阻挠、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被监管机构禁止从事金融、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工作的期限未满的;
(八)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且未偿还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机构规定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和核准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任命决议;
(三)拟任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最高学历(学位)及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拟任人无犯罪记录证明、征信报告;
(五)拟任人提供没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书面申明,以及守法尽责履职的书面承诺;
(六)小额贷款公司对拟任人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考察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考察方式、证据、结论。
(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符合任职条件的工作经历证明材料,拟任总经理提供履职计划。
(八)拟任人在本办法实施后有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经历的,提交相应离任审计报告。
(九)监管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业内换任同级或较低职务,任职未中断或中断不超过1年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但拟任职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事前向所在地区县金融办备案包括其离任审计报告在内的任职材料。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核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一)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管档案中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二)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他管理部门意见,有市内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任职经历的,受理单位应当向原任职所在地区县金融办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三)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征信机构、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渠道查证拟任人的相关信息;
(四)约见拟任人员进行任前谈话;
(五)对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及能力进行测试。
第十四条 新设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可以与该机构筹建和开业申请一并由区县金融办受理初审,市金融办审查决定。
小额贷款公司获批筹建时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开业前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董事长、执行董事以外的董事,拟任人的任职资格由公司注册地区县金融办审查核准,相关材料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的任职资格由拟任职所在地区县金融办初审,市金融办审查并核准。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制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备。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委派或聘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对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考查。
第十五条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职,并于20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失踪、死亡、丧失行为能力、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不能履职情形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决定由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但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监管机构提交正式任职人员的备案或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20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满3个月,拟任人未实际到任的;
(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或被小额贷款公司解聘原职务的;
(三)小额贷款公司决定由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
(四)小额贷款公司对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由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或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对拟离任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开展离任审计,并向监管机构报备。审计报告应对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出具评估结论,内容至少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合规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第五章 监管机构的持续监管
第二十条 监管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制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指导,并检查上述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管机构应建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个人监管档案,收集、整理、保存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及履职情况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在高管个人监管档案中如实记录,并向其所在公司通报:
(一)被监管机构撤销、取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二)被监管机构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
(四)有违法、违规、违纪的不良记录的;
(五)监管机构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期调整。
第二十五条 监管机构可以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行为考核办法,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的日常监管。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或备案任命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及时撤销被终止任职资格人员职务的;
(三)以其他职务名称任命不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授权其实际履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
(四)报送虚假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
(五)提交的离任审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撤销已做出的任职资格核准决定:
(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核准不具备条件人员的任职资格的;
(二)申请任职资格时存在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的;
(三)按照规定应当撤销任职资格核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职资格失效,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停止其职务: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3个月后,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提供正当理由的;
(二)因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停止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时间持续1年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监管机构可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定年限任职资格:
(一)内控制度不健全、执行监督不力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四)发生重大犯罪案件或重大风险事件后,不及时报案、报告,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损失,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或处理重大风险事件的;
(五)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未按照监管机构要求采取行动的;
(六)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在其他单位兼职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监管机构可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定年限直至终身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的;
(二)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的;
(三)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非法转移、转让财产或者非法对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损害股东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有充分证据表明,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职的;
(二)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突发事件或重大风险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损失和减轻不良影响的;
(三)对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事项,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曾明确发表反对意见,并有书面记录的;
(四)因执行上级制度、决定或者明文指令,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但执行上级违法决定的除外;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理的情形。
第七条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或本级。
本办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2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
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情况,切实加强对重大风险事件的应急管理,防止重大风险事件对小额贷款行业造成冲击,避免单体风险转化为系统性风险,根据《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渝办发﹝2008﹞2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监管部门是指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及各区县(自治县)金融办(金融工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金融办)。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区县金融办负责本辖区内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金融办应建立职责关系明确、报告路线清晰、反应及时有效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机制和应急管理机制。
区县金融办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的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负责;区县金融办应指定专人专岗具体负责重大风险事件的接报、上报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发生客户或群众聚众上门,有引发群体性事件苗头的;
(二)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小额贷款公司发生贷款诈骗,金额达到净资产10%以上的;
(四)小额贷款公司客户出现重大突发事件,对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直接影响,金额达到净资产10%以上的;
(五)最近3个月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中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六)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矛盾激烈,有出现管理失控风险的;
(七)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涉嫌违法违规或发生重大诉讼,正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八)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失踪、非正常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九)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不实报道,或社会上存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不实传言和不良信息,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监管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第五条所列示的重大风险事件发生(或发现)后应及时向区县金融办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向区县金融办书面报告详细情况。
区县金融办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报告后,应及时对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风险程度、影响范围做出判断,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在24小时内同时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金融办转报。
第七条 区县金融办应直接报告的本辖区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收贷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小额贷款公司引发群体事件的;
(三)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重大贷款诈骗、不良贷款或投资损失,可能危及金融秩序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
(四)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情况。
报告内容包括重大风险事件的简要情况、可能产生的风险、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急措施等。
第八条 区县金融办应在第七条所列示的重大风险事件发生(或发现)后24小时内,同时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金融办报告。
市金融办在收到区县金融办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对重大风险事件进行综合研判,及时组织处置风险和解决问题;情节严重的启动金融风险应急维稳工作预案,并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示的重大风险事件应急处置完毕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事件的整体处置情况报告所在区县金融办。区县金融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市金融办报告。
第十条 区县金融办对第七条所列示的重大风险事件应急处置完毕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市金融办报告。市金融办收到区县金融办报告后,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确保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渠道畅通,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小额贷款公司应妥善留存反映报告和处置重大风险事件过程的会议决议、谈话记录、处理决定等基础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区县金融办应依据本制度和当地实际情况建立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应急管理预案,明确应急管理岗位及其职责、应急管理措施和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重大风险事件,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风险。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协调处置机制,确保本辖区发生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监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重大风险事件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迟报、瞒报、谎报第五条所列重大风险事件,区县金融办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和予以警告;影响恶劣或逾期不改正的,经市金融办批准,区县金融办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小额贷款公司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有关股权转让变更;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第七条中第一种重大风险事件的,由市金融办联合相关部门吊销小额贷款公司有关证照,取缔小额贷款公司从业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区县金融办应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的问责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第五条、第七条所列示的重大风险事件,区县金融办发现后未及时报告、妥善处置,造成重大损失、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按规定严格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市金融办有关处室和人员在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和处置工作中,出现渎职、失职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的规定为准。
附件3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
金融创新监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金融创新,规范金融创新行为,防范金融创新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渝办发﹝2008﹞2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经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批准,在重庆市设立的中资小额贷款公司、外资(含合资)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金融创新,是指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服务宗旨、满足自身经营要求,不断提高市场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前提下,突破市金融办已有的监管政策制度规定,在业务种类、业务流程、融资方式、融资杠杆、经营模式、经营区域等方面开展的各项创新活动。
第四条 市金融办积极优化适宜金融创新的市场环境,促进形成金融创新活动的公平竞争规则,营造规范、有序、包容的市场秩序。
第五条 市金融办以推动金融创新和维护金融稳定作为良好监管的重要标准,坚持鼓励和规范并重、培育和防险并举的监管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和本指引对小额贷款公司金融创新活动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创新原则
第六条 坚持依法合规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市金融办的监管要求,不得以金融创新为名,违反有关规定或变相逃避监管。
第七条 坚持风险可控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充分认识到金融创新与风险管理密不可分,风险管理是金融创新的内在要求;金融创新应与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各类金融创新活动的风险应限制在可控范围内。
第八条 坚持真实核算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结合公司实际,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和核算指标,与市金融办的监管信息系统和相关监管要求相衔接,确保全面、真实、及时反映金融创新信息。
第九条 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进行恶性竞争或其他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坚持服务实体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当符合实体经济发展需求,有利于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避免脱离实体经济的创新活动。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确保具有开展金融创新活动所必需的人员、资金、信息技术、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各种资源。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金融创新,必须进行详细的合规性分析、成本收益分析和风险评估,制定科学的可行性方案。
小额贷款公司制定的金融创新方案,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创新产品名称与性质、金融创新目的意义、创新条件与合规性、业务操作与核算流程、统计信息披露方式、风险评估与控制等。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金融创新,应做到制度先行,制定与每一类创新业务相适应的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金融创新方案,并监督方案的执行。董事会要确保高级管理层有合格的专业人才,以有效实施方案并管理创新过程中带来的风险。董事会要确保金融创新的方案和风险管理措施与监管部门的管理要求相一致。
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制定的金融创新方案。高级管理层应建立能够有效管理创新活动的尽职调查、内部评审、风险控制、信息反馈、内部审计、责任追究、文档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和程序。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大对金融创新的信息技术投入,建立有效的创新业务技术支持系统,保证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安全性,以及创新业务的持续开展,提高金融创新的技术含量。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逐步制定完善适应金融创新的绩效考核办法、薪酬制度、培训计划和人力资源战略,形成促进金融创新的有效激励机制和企业文化氛围,不断吸引经验丰富的专业人才,提高金融创新能力。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组织多种形式的金融创新培训, 确保员工熟悉金融创新的特性及业务操作流程,保证从事金融创新的员工具备必要的专业能力。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将金融创新活动的风险管理纳入公司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
董事会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制定恰当的风险管理制度、风险限额和风险控制措施,清晰界定创新业务有关岗位的职责。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充分识别、评估、计量、监测和控制金融创新活动带来的政策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对计划开展的金融创新活动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其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政策法规,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合规风险。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与金融创新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 通过内部和外部审计检查内控制度执行情况,并评估其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结合政策调整和市场环境变化,针对金融创新活动的特点,定期对金融创新方案进行验证和修正,制定风险预警和处置预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金融办鼓励并允许符合以下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展金融创新:
(一)公司开业经营一年(含)以上;
(二)公司治理结构良好,内控制度严密;
(三)近一年来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四)各项监管指标达到市金融办的规定;
(五)符合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创新方案,实行事前核准制。小额贷款公司应将金融创新方案报区县金融办初审,经市金融办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与区县金融办和市金融办进行事前沟通,就金融创新的业务流程、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风险控制措施交流意见,以提高核准效率。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创新活动不得游离于监管视线之外。监管部门对金融创新活动实行全覆盖监管,重点对创新活动的定价机制、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信息披露等环节实施持续监管,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办将积极创造有利于金融创新的制度环境,在充分考虑市场变化和公众需求的基础上,对监管制度规定进行跟踪评估,及时修订完善不适应金融创新的制度规定,不断提高监管有效性。
第二十八条 市金融办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在金融创新活动中,以开放和合作的方式与监管部门建立良好关系,及时负责任地向监管部门报告风险事件或市场环境的重大变化情况。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金融创新的实施情况,应按照市金融办要求做好统计信息报送和披露工作。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指引规定的,市金融办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予以处罚,并采取其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的监管部门,是指市金融办和区县金融办。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