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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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区县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渝金发【2013】8号)

 

各区县(自治县)金融办(金融服务工作牵头部门)、两江新区金融发展部、北部新区商务局、重庆保税港区金融办、万盛经开区金融办、各小额贷款公司:

为进一步健全监管制度,完善监管机制,适应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情况和监管需要,我办制定了《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区县监管工作指引(试行)》、《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工作指引(试行)》,修订了《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办。

原《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审核工作指引》(渝金融办发〔2008〕7号)、《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渝金发〔2012〕 11号)同时废止。此前其他相关规定与本通知

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1.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区县监管工作指引(试行)

     2.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工作指引(试行)

     3.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综合处  
2013年6月25日        

 

附件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区县监管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分级管理机制,落实监管责任,提高监管效能,根据《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开展首批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级管理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工作指引》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重庆市内的行政区县(自治县)金融办(金融服务工作牵头部门)、两江新区金融发展部、北部新区商务局、重庆保税港区金融办、万盛经开区金融办以及经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认定具备履行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区县金融办)对各自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区县金融办是重庆市基层的监管机构,在市金融办的指导下,负责注册在本区县小额贷款公司和设立在本区县内分支机构的监管工作,负责协助监管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跨区县设立的分支机构。

区县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范围和权限,以市金融办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章 监管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区县金融办应根据小额贷款公司数量和监管工作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监管人员,落实主监管员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六条 区县金融办应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区县金融办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人员,’应遵守监管纪律,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或其关联企业中兼任职务或持有股权,应当实行监管回避制度。

第八条 区县金融办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人员,应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义务为其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客户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设立和变更监管

第九条 区县金融办负责初审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和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应按照《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工作指引》的规定,对自然人股东承诺落实面签手续,并对申请材料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并转报市金融办(以“请示”形式,下同)。

第十条 区县金融办负责初审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申请材料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并转报市金融办。

第十一条 区县金融办与市金融办共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条件进行现场验收,或者按照市金融办的安排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条件进行现场验收,并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向市金融办填报《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申请合规性审核程序表》。

第十二条 区县金融办受理和接收小额贷款公司和分支机构在同一区县内变更营业场所、转让持股未超过5%的股东股权的事前报告材料和工商登记变更材料的复印件,并向市金融办转送一套事前报告材料和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作为备案。

第十三条 区县金融办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以下变更事项进行审查核准:

(一)一个自然年度内原股东增加注册资本未超过年初数的30%,且该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来发生变更;

(二)一个自然年度内新增股东增加注册资本未超过年初数的20%,且该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三)一个自然年度内持有股权超过5%、但未超过10%的股东转让股权,且受让人增持股权后仍未超过注册资本的10%(持有股权未超过5%的股东转让股权,实行公司事前报告制度,由公司按照市金融办有关规定自主办理);

(四)变更股东名称(姓名);

(五)变更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不含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监事(不含监事长)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六)小额贷款公司在同一区县内变更住所;

(七)变更在区县内的分支机构名称(由公司注册地区县金融办审查核准);

(八)因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和非因变更事项修改章程;

(九)经市金融办授权审查核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区县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以上变更事项,应按照《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工作指引》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送市金融办备案。

第十四条 区县金融办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以下变更事项进行初审:

(一)一个自然年度内原股东增加注册资本超过年初数的30%;

(二)一个自然年度内新增股东增加注册资本超过年初数的20%;

(三)一个自然年度内股东股权一次性转让达到和超过原公司注册资本的50%;

(四)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或进行股权转让,导致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五)变更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监事长;

(六)变更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七)小额贷款公司和分支机构跨区县变更住所(注册地)和营业场所;

(八)以上变更事项引起的章程修改。

区县金融办对以上变更事项,应初审申请材料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并转报市金融办。

第十五条 区县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分立合并、改制重组,应初审工作方案和申请资料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并对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及时将初审意见、工作方案和申请资料报送市金融办。

第十六条 区县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以下事项,应初审申请资料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初审意见报送市金融办。

(一)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依法解散、破产等终止事项的;

(二)小额贷款公司非自身融资需要对外提供股权质押的;

(三)小额贷款公司开办各类融资业务和进行业务创新。

第十七条 区县金融办对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和重大变更事项,按照市金融办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区县金融办应协调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和变更工作中涉及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支持办理设立和变更手续。

 

第四章 非现场监管

第十九条 区县金融办应当按照市金融办的要求,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统计分析制度,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统计数据,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和风险进行持续监测。

第二十条 区县金融办应当加强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和财务等信息的审核,督促按时向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录入和上报公司业务、财务和经营管理等信息资料,确保上报信息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区县金融办应按照市金融办要求及时报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报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制定和设计有关监管报表,提出相关报送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区县金融办应当按季监测分析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行情况,前三个季度的分析报告应分别于季后20日内报送市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年度行业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应于次年第1个月内报送市金融办。

第二十三条 区县金融办应主动开展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调查研究和信息采集活动,并及时向市金融办反映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区县金融办应通过电话、网络、会议、发送信息简报和风险提示等多种形式,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窗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区县金融办应指导和监督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信息披露和对外宣传工作,加强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社会舆情监测,及时向市金融办报告重大情况。

第二十六条 区县金融办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防控等事项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 区县金融办应协助市金融办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监管评级和年度考评工作。

 

第五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县金融办应根据市金融办的统一安排参与或独立开展现场检查,也可以针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风险和问题,主动组织开展现场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区县金融办开展现场检查,应及时向市金融办报送《现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和《现场检查事实与评价》。

第三十条 区县金融办应按照市金融办制定的《现场检查规程》规定,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三十一条 区县金融办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在现场检查后,及时向市金融办提出处理建议,由市金融办统一研究处理意见,统一下发《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现场检查意见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区县金融办对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得隐瞒不报,不得擅自做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区县金融办应督促辖区小额贷款公司执行市金融办做出的整改意见和处理决定,并向市金融办及时反馈执行情况。

 

第六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坚持属地监管原则,区县金融办应在区县政府领导和市金融办指导下加强防范,依法处置,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处置,防止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维护辖区金融业的安全和稳定。

第三十五条 区县金融办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维护辖区行业市场秩序,降低和防范经营风险。

第三十六条 区县金融办应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管责任制,建立重大风险事件预警和风险处置机制,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预案。

第三十七条 区县金融办建立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现后24小时内和处理后2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书面报告情况,报告内容包括重大风险事件的情况、可能产生的风险、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急措施。

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非法收贷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小额贷款公司引发群体事件的;

(三)小额贷款公司破产、解散或被撤销的;

(四)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重大贷款诈骗或投资损失,可能危及金融秩序或引发风险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区县金融办应建立应急管理问责制度,对故意迟报、瞒报、谎报真实情况的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九条 区县金融办应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纠正和查处,酿成风险事件的,以及对风险事件未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导致损失扩大或风险蔓延的,按规定严格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指引中,“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以内”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与市金融办之前的有关规定不同的,以本指引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