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等项制度的通知
(渝金发【2012】11号)
各区县(自治县)金融办(金融服务工作牵头部门)、两江新区金融发展部、北部新区商务局,各小额贷款公司:
为进一步拓宽我市小贷公司的融资渠道,规范委托贷款业务,聚集更多的民间资金,更好地支持民营经济、中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我办制定了《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同业借款操作细则》和《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向主要股东定向借款操作细则》,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还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办。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业务的监管,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行为,维护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8〕23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09〕109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意见》(渝办发〔2011〕92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
第三条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是小额贷款公司各类融资业务的监管部门,区县金融办协助市金融办加强对区县小额贷款公司融资业务的日常监管。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开展以下方式融资,并接受市金融办的监管:
(一)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
(二)通过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包括银行机构、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专门从事金融资产交易的机构等,下同),开展回购方式的资产转让业务;
(三)向主要股东定向借款;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同业资金借款;
(五)经批准的其他方式融资。
第五条 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各类融资进行比例控制。
(一)以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和回购方式开办资产转让业务的,两项融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100%(含100%,下同);
(二)主要股东定向借款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100%;
(三)开办同业资金借款业务的,借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借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30%。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拟提供融资的银行和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可向市金融办函询有关情况。银行融资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仍执行《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银行融资管理暂行办法》(渝金融办发〔2009〕7号)。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首次开展主要股东定向借款和同业资金借款业务的,应取得区县金融办的初审意见和市金融办的备案审核意见。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首次开展资产转让业务的,应取得市金融办的备案审核意见。资产转让业务管理的其他规定仍执行《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转让工作指引(试行)》(渝金发〔2011〕12号)。
第九条 开展各类融资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对其提供有关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开展各类融资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区县金融办和市金融办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市金融办和区县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行为重点监管以下内容:
(一)小额贷款公司有关融资信息的披露是否真实、充分和及时;
(二)资金来源是否正当,融资对象、利率和融资规模是否符合监管要求;
(三)小额贷款公司在约定的利率和正常融资费用外,是否存在以其他形式支付或变相支付额外费用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其他规避监管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金融办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见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二)进行风险警示,必要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下调监管评价等级;
(五)暂停有关融资业务;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市金融办对在融资活动中从事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取消公司业务经营资格,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二)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